用另一种保证来说,正义原则通过社会基本结构表明了人们希望相互不把对方作为手段,而只是作为自在的目的来对待的意愿。我不可能在此考察康德的观点[11],而是借助于契约论的观点自由地解释它。把人们作为自在的目的而绝不仅仅作为一个手段的概念显然需要一种解释。甚至它是否可能实现还是一个问题。我们怎么能总是把任何人作为目的而绝不仅仅作为手段呢?我们肯定不能说是通过某些一般原则达到这样对待每一个人的态度的,因为这一解释使这一概念等同于形式的正义。按照契约论的解释,把人作为自在的目的对待意味着至少要按照他们将在一个平等的原初状态中同意的原则来对待他们。因为,在这种状态中,人们作为把自己视为目的的道德人有着平等的代表权,他们接受的原则将被合理地设计以保护他们的要求。这样的契约论确定了一种人们将被作为目的而不仅仅作为手段对待的意义。
但问题在于是否有什么实质性原则表达这一观念。如果各方希望明确地在社会基本结构中表现这一概念以保证每个人的合理尊严,他们应当选择哪些原则呢?两个正义原则看来达到了这一目的。因为,所有人都有一平等的自由的原则和差别原则说明了把人仅作为手段对待和也作为自在目的对待这两种态度之间的区别。在社会的基本设计中把人们视作自在目的就是要同意放弃那些不能有助于代表人之期望的利益。相反,把人们视作手段就是准备为了别人的较高期望而降低他们的生活前景。这样我们就看到:那个初看起来相当极端的差别原则有着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我们进一步推测,在那些使他们的制度明显地表现出他们的自尊和互尊的人们中的社会合作很可能更有效和更和谐,那么,假定我们能够估计期望的水平,则期望的一般水平在两个原则被满足时可能就比别的原则被满足时更高。可见,功利原则在这方面的优势也不再是那么明显。